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707989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4632号
2025-01-17 00:00:00.0
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际快闪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6日对第570798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创作的奥特曼系列作品和商品化产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奥特曼”商标已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6629号“迪迦奥特曼ultraman tiga及图”商标、第3496630号“戴拿奥特曼ultraman dy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是借“奥特曼”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实施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恶意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奥特曼”的介绍;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关于“奥特曼”的媒体报道检索报告;“奥特曼”百度指数及在微博、抖音等平台上的热搜数据统计;ip电商指数报告、ip排名情况;“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记录证明、品牌奖项荣誉;在先行政裁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对“奥特曼”品牌商业化运营及推广宣传证明资料;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明细、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与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被申请人为自身品牌发展而善意申请的商标,并未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和请求。同时还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角色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于2022年9月13日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人物图形在人物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经广泛宣传、播放,使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名称中含有“奥特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反复申请注册与“奥特曼”英文名称“ultrama”相近似的“sm ultaman”商标及与奥特曼形象相近似的图形商标,或图文组合商标,前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大部分已转让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前述行为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另,申请人已将“奥特曼”相关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我局亦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保护,本案已无必要援引该条款“在先权利”相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故对于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际快闪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6日对第570798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创作的奥特曼系列作品和商品化产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奥特曼”商标已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6629号“迪迦奥特曼ultraman tiga及图”商标、第3496630号“戴拿奥特曼ultraman dy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是借“奥特曼”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实施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恶意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奥特曼”的介绍;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关于“奥特曼”的媒体报道检索报告;“奥特曼”百度指数及在微博、抖音等平台上的热搜数据统计;ip电商指数报告、ip排名情况;“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记录证明、品牌奖项荣誉;在先行政裁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对“奥特曼”品牌商业化运营及推广宣传证明资料;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明细、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与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被申请人为自身品牌发展而善意申请的商标,并未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和请求。同时还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角色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于2022年9月13日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人物图形在人物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经广泛宣传、播放,使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名称中含有“奥特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反复申请注册与“奥特曼”英文名称“ultrama”相近似的“sm ultaman”商标及与奥特曼形象相近似的图形商标,或图文组合商标,前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大部分已转让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前述行为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另,申请人已将“奥特曼”相关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我局亦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保护,本案已无必要援引该条款“在先权利”相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故对于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