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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81320号“阿邦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12号
2020-04-28 00:00:00.0
申请人: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濮阳县阿邦德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9181320号“阿邦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6138号“邦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并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在“消毒剂、净化剂、厕所用化学消毒剂”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该情况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具有一定的不正当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页;丽水市卫生监督所关于推荐使用“邦德”消毒液的通知复印件;网页宣传截图;实物图片;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更没有对引证商标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实物图片;网页宣传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综上,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质证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丽水市卫生监督所文件;实物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01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多为在消毒液、洁厕宝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多为实物图片,缺乏形成时间,仅有几份图片证据显示商品为洗手抗菌液,故申请人证据整体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濮阳县阿邦德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9181320号“阿邦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6138号“邦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并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在“消毒剂、净化剂、厕所用化学消毒剂”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该情况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具有一定的不正当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页;丽水市卫生监督所关于推荐使用“邦德”消毒液的通知复印件;网页宣传截图;实物图片;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更没有对引证商标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实物图片;网页宣传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综上,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质证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丽水市卫生监督所文件;实物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01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多为在消毒液、洁厕宝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多为实物图片,缺乏形成时间,仅有几份图片证据显示商品为洗手抗菌液,故申请人证据整体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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