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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24256号“SE SOFTEX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1636号
2021-12-03 00:00:00.0
申请人:河北柏立信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24256号“SE SOFTEX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28087号“SNOW 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5457号“S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E”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SE”,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SIE”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24256号“SE SOFTEX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28087号“SNOW 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5457号“S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E”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SE”,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SIE”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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