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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83014号“控客智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1597号
2024-07-26 00:00:00.0
申请人:杭州控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63583014号“控客智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控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在智能家居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19813610号“控客”商标、第20365829号“控客信息”商标、第46184939号“控客物联”商标、第15397983号“控客”商标、第19813788号“控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控客”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4件商标,其中23件挂网销售,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大部分均是对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混淆消费者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页面;
2、申请人荣誉证书;
3、申请人办公场所、产品照片;
4、申请人与合作企业的战略合作协议;
5、申请人2015年至2018年销售发票;
6、申请人及“控客”品牌的宣传证据;
7、温州当地对申请人及“控客”品牌的新闻报道;
8、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简介;
9、被申请人兜售名下商标页面;
10、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电线”商品上,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9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量具;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ZAZR”、“CVS”、“控客小K”、“出光”、“国泉”、“芙歌”、“泰卡特”、“OHISHOW”等3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自制材料,部分证据未体现商标,部分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智能手机”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实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ZAZR”、“CVS”、“控客小K”、“出光”、“国泉”、“芙歌”、“泰卡特”、“OHISHOW”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号、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售卖。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63583014号“控客智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控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在智能家居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19813610号“控客”商标、第20365829号“控客信息”商标、第46184939号“控客物联”商标、第15397983号“控客”商标、第19813788号“控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控客”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4件商标,其中23件挂网销售,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大部分均是对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混淆消费者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页面;
2、申请人荣誉证书;
3、申请人办公场所、产品照片;
4、申请人与合作企业的战略合作协议;
5、申请人2015年至2018年销售发票;
6、申请人及“控客”品牌的宣传证据;
7、温州当地对申请人及“控客”品牌的新闻报道;
8、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简介;
9、被申请人兜售名下商标页面;
10、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电线”商品上,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9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量具;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ZAZR”、“CVS”、“控客小K”、“出光”、“国泉”、“芙歌”、“泰卡特”、“OHISHOW”等3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自制材料,部分证据未体现商标,部分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智能手机”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实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ZAZR”、“CVS”、“控客小K”、“出光”、“国泉”、“芙歌”、“泰卡特”、“OHISHOW”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号、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售卖。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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