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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89950号“格力奥GELI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348号
2025-05-19 00:00:00.0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力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5日对第53989950号“格力奥GELI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格力”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9107、6369131、47229316号“格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或不予核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215686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进行宣传推广,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良意图,其行为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 申请人参会展会等商标使用证据;
3. 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4. 在先案件判决书;
5. 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6.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格力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会计、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文件复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专业咨询、市场分析”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碗柜、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格力”,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所主张在先已驰名的引证商标四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范畴,而非《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调整范围。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相关理由不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力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5日对第53989950号“格力奥GELI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格力”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9107、6369131、47229316号“格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或不予核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215686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进行宣传推广,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良意图,其行为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 申请人参会展会等商标使用证据;
3. 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4. 在先案件判决书;
5. 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6.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格力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会计、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文件复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专业咨询、市场分析”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碗柜、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格力”,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所主张在先已驰名的引证商标四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范畴,而非《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调整范围。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相关理由不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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