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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339048号“Open 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42号
2020-04-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339048 |
申请人:香港明爱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9048号“Open 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删除“市场营销研究;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9446号“open for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4149447号“op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29289号“open for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280765号“OPEN 开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511191号“open Compute Proj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5369号“OPEN小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5512号“OP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03669号“OP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66000号“OP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25520号“OPEN 小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986106号“OPENO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509940号“蚂蚁开放日 OP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1949736号“ OPEN VR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162655号“OPEN!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162639号“OPEN!PLA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10335号“男神de选择 OP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无效,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文字“噏”、“小将”和“open”释义;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介绍;申请人的社会慈善项目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分别见第1680、1693期《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五使用期限届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十四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市场营销研究;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故有关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八、九、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九、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Open 噏”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9048号“Open 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删除“市场营销研究;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9446号“open for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4149447号“op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29289号“open for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280765号“OPEN 开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511191号“open Compute Proj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5369号“OPEN小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5512号“OP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03669号“OP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66000号“OP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25520号“OPEN 小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986106号“OPENO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509940号“蚂蚁开放日 OP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1949736号“ OPEN VR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162655号“OPEN!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162639号“OPEN!PLA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10335号“男神de选择 OP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无效,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文字“噏”、“小将”和“open”释义;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介绍;申请人的社会慈善项目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分别见第1680、1693期《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五使用期限届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十四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市场营销研究;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故有关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八、九、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九、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Open 噏”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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