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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02373号“顺牛十三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5060号
2025-0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602373 |
申请人:陕西酒聖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顺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8日对第73602373号“顺牛十三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0177号“十三朝”商标、第10792373号“十三朝”商标、第12763722号“十三朝美酒”商标、第8680597号“十三朝古窖”商标、第17045488号“十三朝唐”商标、第17045626号“十三朝汉”商标、第10299182号“十三朝盛世”商标、第11344803号“十三朝传承”商标、第11138871号“十三朝大秦帝国”商标、第11141615号“十三朝大汉盛世”商标、第11138852号“十三朝大唐帝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其他关系,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还申请注册争议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十三朝许可备案公告;3、申请人产品图片;4、产品质检报告;5、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食用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烧酒”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米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十三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苹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从而知晓其在先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的文字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顺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8日对第73602373号“顺牛十三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0177号“十三朝”商标、第10792373号“十三朝”商标、第12763722号“十三朝美酒”商标、第8680597号“十三朝古窖”商标、第17045488号“十三朝唐”商标、第17045626号“十三朝汉”商标、第10299182号“十三朝盛世”商标、第11344803号“十三朝传承”商标、第11138871号“十三朝大秦帝国”商标、第11141615号“十三朝大汉盛世”商标、第11138852号“十三朝大唐帝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其他关系,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还申请注册争议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十三朝许可备案公告;3、申请人产品图片;4、产品质检报告;5、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食用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烧酒”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米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十三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苹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从而知晓其在先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的文字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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