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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136371号“十一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9024号
2024-03-13 00:00:00.0
异议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金河
异议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金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7136371号“十一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十一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8336号“十三香”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8098号“十一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调味酱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03883号“三十六香”、第19703671号“二十六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火腿;牛肉清汤汤料”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36371号“十一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金河
异议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金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7136371号“十一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十一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8336号“十三香”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8098号“十一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调味酱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03883号“三十六香”、第19703671号“二十六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火腿;牛肉清汤汤料”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36371号“十一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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