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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320825号“三个魔发匠小黑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2833号
2021-0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320825 |
申请人:广东鑫莹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雅芳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97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雅芳产品公司系全球最大的化妆品公司之一,原异议人的“LITTLE BLACK DRESS/小黑裙”是原异议人旗下的明星品牌之一,并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极大的市场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香水等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三个魔法匠小黑裙”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04138号“小黑裙 little black d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54148A号“小黑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54148号“小黑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2297号“LITTLE BLACK D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54140号“LITTLE BLACK D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异议人良好声誉的故意,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第3类香水等化妆品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个魔发匠小黑裙”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染发剂;护肤用化妆剂;护发素;烫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4138号“小黑裙 LITTLE BLACK DRESS”、第12154148号、第12154148A号“小黑裙”、第1552297号、第12154140号“LITTLE BLACK DRES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香皂;剃须皂;柔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料;芳香剂(香精油);牙膏;刮面石(收敛剂);香精油;洗发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LITTLE BLACK DRESS”可译为“小黑裙”,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译文“小黑裙”,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904138号“小黑裙 LITTLE BLACK DRESS”、第12154148号、第12154148A号“小黑裙”、第1552297号、第12154140号“LITTLE BLACK DRESS”商标为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原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的原创商标,具有高度的独创性。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人已经成功注册了“三个魔发匠”商标,被异议商标作为“三个魔发匠”的系列商标,并且申请人使用被异议商标多年,已经形成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商标并不近似。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已经被驳回,已经失效,不能构成商标权利,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以及呼叫上的差异十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认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原创,或经其使用已形成任何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即便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亦仅可进一步证明其抢注被异议商标旨在对原异议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进行搭便车,以谋取非法利益。“LITTLE BLACK DRESS 小黑裙”是原异议人旗下的明星品牌之一,并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极大的市场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香水等化妆品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以及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738785号“LITTLE BLACK DRESS”商标为第3类香水等化妆品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详细信息;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年报节选及相关部分中译文;相关报道;营业执照;年度会计报表;产品销售额统计;相关专柜数量统计;协议样本;纳税税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案例材料;品牌介绍;产品照片;全球销售统计;所获荣誉;全国经销商统计;相关订单、发票;淘宝网出具的产品销售统计;相关宣传页;相关活动照片及介绍;产品视频介绍;全球注册商标证书;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被抄袭的真正权利人相关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原异议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三、原异议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核准注销,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被核准注销已无效,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明矾石(收敛剂)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三个魔发匠小黑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四的文字含义“小黑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复审的洗发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四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鉴于本案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原异议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雅芳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97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雅芳产品公司系全球最大的化妆品公司之一,原异议人的“LITTLE BLACK DRESS/小黑裙”是原异议人旗下的明星品牌之一,并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极大的市场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香水等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三个魔法匠小黑裙”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04138号“小黑裙 little black d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54148A号“小黑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54148号“小黑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2297号“LITTLE BLACK D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54140号“LITTLE BLACK D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异议人良好声誉的故意,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第3类香水等化妆品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个魔发匠小黑裙”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染发剂;护肤用化妆剂;护发素;烫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4138号“小黑裙 LITTLE BLACK DRESS”、第12154148号、第12154148A号“小黑裙”、第1552297号、第12154140号“LITTLE BLACK DRES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香皂;剃须皂;柔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料;芳香剂(香精油);牙膏;刮面石(收敛剂);香精油;洗发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LITTLE BLACK DRESS”可译为“小黑裙”,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译文“小黑裙”,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904138号“小黑裙 LITTLE BLACK DRESS”、第12154148号、第12154148A号“小黑裙”、第1552297号、第12154140号“LITTLE BLACK DRESS”商标为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原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的原创商标,具有高度的独创性。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人已经成功注册了“三个魔发匠”商标,被异议商标作为“三个魔发匠”的系列商标,并且申请人使用被异议商标多年,已经形成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商标并不近似。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已经被驳回,已经失效,不能构成商标权利,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以及呼叫上的差异十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认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原创,或经其使用已形成任何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即便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亦仅可进一步证明其抢注被异议商标旨在对原异议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进行搭便车,以谋取非法利益。“LITTLE BLACK DRESS 小黑裙”是原异议人旗下的明星品牌之一,并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极大的市场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香水等化妆品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以及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738785号“LITTLE BLACK DRESS”商标为第3类香水等化妆品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详细信息;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年报节选及相关部分中译文;相关报道;营业执照;年度会计报表;产品销售额统计;相关专柜数量统计;协议样本;纳税税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案例材料;品牌介绍;产品照片;全球销售统计;所获荣誉;全国经销商统计;相关订单、发票;淘宝网出具的产品销售统计;相关宣传页;相关活动照片及介绍;产品视频介绍;全球注册商标证书;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被抄袭的真正权利人相关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原异议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三、原异议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核准注销,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被核准注销已无效,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明矾石(收敛剂)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三个魔发匠小黑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四的文字含义“小黑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复审的洗发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四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鉴于本案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原异议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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