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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902468号“APOLLO FU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6865号
2025-01-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902468 |
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02468号“apollo fu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59544570号“apollo及图”商标、第1006533号“阿波罗 apollo及图”商标、第15584895号“apollo wire & cable及图”商标、第25372739号“apollo”商标、第9028512号“apollo及图”商标、第6324860号“apollo”商标、第4872279号“apollo”商标、第19291149a号“apollo及图”商标、第19291149号“apollo及图”商标、第10050493号“apollo trading corpor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七、八处于撤销申请程序或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引证商标八、九、十已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商标一、二、四、六、八、九、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现为“接线柱(电);电器联接器;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程序,现为“接线柱(电);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经撤销申请程序,现为“霓虹灯;复印机(光电、静电、热)”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硬件;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微芯片(计算机硬件);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apollo wire & cable及图”、引证商标五“apollo及图”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部分“apollo”、“apollo”,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硬件;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微芯片(计算机硬件);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02468号“apollo fu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59544570号“apollo及图”商标、第1006533号“阿波罗 apollo及图”商标、第15584895号“apollo wire & cable及图”商标、第25372739号“apollo”商标、第9028512号“apollo及图”商标、第6324860号“apollo”商标、第4872279号“apollo”商标、第19291149a号“apollo及图”商标、第19291149号“apollo及图”商标、第10050493号“apollo trading corpor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七、八处于撤销申请程序或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引证商标八、九、十已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商标一、二、四、六、八、九、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现为“接线柱(电);电器联接器;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程序,现为“接线柱(电);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经撤销申请程序,现为“霓虹灯;复印机(光电、静电、热)”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硬件;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微芯片(计算机硬件);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apollo wire & cable及图”、引证商标五“apollo及图”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部分“apollo”、“apollo”,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硬件;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微芯片(计算机硬件);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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