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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28665号“MLB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0914号
2021-08-10 00:00:00.0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吴微春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吴微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3728665号“MLB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LB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内衣;围巾;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帽;头带(服装);衬衫;毛衣”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成品衣;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围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服装;帽”“娱乐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的“MLB”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28665号“MLBA”商标在“成品衣;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吴微春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吴微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3728665号“MLB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LB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内衣;围巾;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帽;头带(服装);衬衫;毛衣”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成品衣;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围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服装;帽”“娱乐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的“MLB”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28665号“MLBA”商标在“成品衣;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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