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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16122号“RPD PUM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97241号
2020-09-15 00:00:00.0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天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天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316122号“RPD PU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PD PUM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滑板车(车辆);三轮脚踏车;电动三轮车;婴儿车;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车胎;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手推车”。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54号“PUMA”、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2886号“PUM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恶意囤积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其驰名商标的淡化,易造成消费者或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76554号“PUMA”、第G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316122号“RPD PUM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天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天飞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316122号“RPD PU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PD PUM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滑板车(车辆);三轮脚踏车;电动三轮车;婴儿车;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车胎;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手推车”。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54号“PUMA”、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2886号“PUM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恶意囤积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其驰名商标的淡化,易造成消费者或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76554号“PUMA”、第G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316122号“RPD PUM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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