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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99289号“MPCI 经纬创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5882号
2025-06-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699289 |
申请人:北京七三兄弟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9289号“MPCI 经纬创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与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112061号商标、第32576811号商标、第16961165号商标、第38831664号商标、第72327520号商标、第38824653号商标、第23140745号商标、第8904590号商标、第78434430号商标、第51892981号商标、第518920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二至十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63653087号商标、第68470768号商标、第79459882号商标、第760591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八、九、十一)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八、九、十一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介绍、引证商标所有人工商档案信息、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八处于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2、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使用经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予以初步审定,仍为在先申请商标。5、引证商标十五所有人提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已准予撤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九、十五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仅在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除前述服务上其余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十、十二至十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十、十二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外文文字“MPCI 经纬创投”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评级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一、八权利状态不确定,但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一、八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仍将引证商标一、八作为在先商标予以评述,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八的权利状态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9289号“MPCI 经纬创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与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112061号商标、第32576811号商标、第16961165号商标、第38831664号商标、第72327520号商标、第38824653号商标、第23140745号商标、第8904590号商标、第78434430号商标、第51892981号商标、第518920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二至十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63653087号商标、第68470768号商标、第79459882号商标、第760591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八、九、十一)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八、九、十一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介绍、引证商标所有人工商档案信息、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八处于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2、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使用经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予以初步审定,仍为在先申请商标。5、引证商标十五所有人提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已准予撤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九、十五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仅在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除前述服务上其余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十、十二至十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十、十二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外文文字“MPCI 经纬创投”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评级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一、八权利状态不确定,但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一、八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仍将引证商标一、八作为在先商标予以评述,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八的权利状态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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