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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483813号“小米零度xiaomilingd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6495号
2024-02-26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饶国材(原被申请人:苏泽锋)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32483813号“小米零度xiaomiling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米”为申请人自2010年起使用在手机、电视等智能家电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品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68560号“小米”商标、第10979490号“小米”商标、第29478081A号“小米”商标、第20335926号“小米PLUS”商标、第30341683号“小米有品”商标、第28002220号第“XIAOMI”商标、第28002220A号第“XIA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资料、产品图片、公司、车间、设备图片;
4、申请人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5、申请人招股说明书、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
6、申请人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7、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8、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9、申请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
10、申请人媒体报道资料;
11、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泽锋于2018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加热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八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面包器、壁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烤面包器、壁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小米零度xiaomilingdu”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小米”、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小米”、引证商标五“小米有品”、引证商标六、七“XIAOMI”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饶国材(原被申请人:苏泽锋)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32483813号“小米零度xiaomiling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米”为申请人自2010年起使用在手机、电视等智能家电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品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68560号“小米”商标、第10979490号“小米”商标、第29478081A号“小米”商标、第20335926号“小米PLUS”商标、第30341683号“小米有品”商标、第28002220号第“XIAOMI”商标、第28002220A号第“XIA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资料、产品图片、公司、车间、设备图片;
4、申请人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5、申请人招股说明书、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
6、申请人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7、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8、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9、申请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
10、申请人媒体报道资料;
11、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泽锋于2018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加热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八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面包器、壁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烤面包器、壁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小米零度xiaomilingdu”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小米”、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小米”、引证商标五“小米有品”、引证商标六、七“XIAOMI”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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