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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77580号“AI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7590号
2023-09-25 00:00:00.0
申请人:泉州市爱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77580号“A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3280号“AILE”商标、第6984932号“AILE及图”商标、第8398724号“戴乐DAILE及图”商标、第8804108号“DA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瓶、隔热容器、保温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温瓶、隔热容器、保温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77580号“A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3280号“AILE”商标、第6984932号“AILE及图”商标、第8398724号“戴乐DAILE及图”商标、第8804108号“DA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瓶、隔热容器、保温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温瓶、隔热容器、保温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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