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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625745号“CHAYOU 茶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8539号
2025-06-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625745 |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25745号“CHAYOU 茶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48711号“茶凵”商标、第73065766号“CHAZYOU”商标、第73068975号“CHAZYOU”商标、第5274835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87522号“CHAYO”商标、第3276527号“CHA YU”商标、第68039829号“茶凵”商标、第14010908号“U-TEA”商标、第50433497号“茶茶周 CHAAOU”商标、第3276528号“CHA YU”商标、第3689515号“茶;中茶”商标、第16233571号“水果爱找茶 U TEA”商标、国际注册第1387522号“CHAYO”商标、第47349430号“U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0760592号“玉龙喀什河 YURUNGQASH RIVER 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无效,不会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八、十一截至宽展期最后一天不续展将不会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资料、申请人相关信息以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专用权期满未续展,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一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制茶味软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水(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HAYOU”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九、十、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茶U”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四易被识别为文字“茶”,故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茶”与引证商标四、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25745号“CHAYOU 茶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48711号“茶凵”商标、第73065766号“CHAZYOU”商标、第73068975号“CHAZYOU”商标、第5274835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87522号“CHAYO”商标、第3276527号“CHA YU”商标、第68039829号“茶凵”商标、第14010908号“U-TEA”商标、第50433497号“茶茶周 CHAAOU”商标、第3276528号“CHA YU”商标、第3689515号“茶;中茶”商标、第16233571号“水果爱找茶 U TEA”商标、国际注册第1387522号“CHAYO”商标、第47349430号“U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0760592号“玉龙喀什河 YURUNGQASH RIVER 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无效,不会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八、十一截至宽展期最后一天不续展将不会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资料、申请人相关信息以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专用权期满未续展,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一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制茶味软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水(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HAYOU”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九、十、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茶U”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四易被识别为文字“茶”,故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茶”与引证商标四、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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