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8563024号“MCMIK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4231号
2025-01-09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郑董明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特丽思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59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mcm”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第68563024号“mcmik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634000号“mcm”商标、国际注册第588297号“mc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14048号“mc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23685号“mcm及图”商标、第1927130号“mcm及图”商标、第40432992号“mc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五以及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88297号“mcm及图”商标等“mcm”、“mcm及图”商标已构成第18类包、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2、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广告检索结果页面;3、产品照及广告合同、店铺信息、店铺租赁合同;4、审计报告;5、纳税证明、产品销售小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销售资料;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原异议人产品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商标裁定及决定书、法院判决书;8、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cmiko”指定使用于第18类“仿皮革;人造革”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34000号“mcm”商标、第1927130号“mcm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8类“仿皮革;旅行包”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第13589068号“麦米可mcmiko”商标,被异议商标“mcmiko”是根据中文“麦米可”谐音而来,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较多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第13589068号“麦米可mcmiko”商标信息;2、杭州麦米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执照及商标使用授权书;3、申请人产品图片及网络宣传推广资料;4、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产品对比图。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人造革;小山羊皮;背包;手提包;帆布背包;斜挎包;单肩包;钱包(钱夹);行李箱”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3年12月19日被(2023)商标异字第135987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旅行包;皮和仿皮;雨伞;包;小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mcmik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人造革;小山羊皮;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仿皮革;旅行包;皮和仿皮;包;小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双方当事人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特丽思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59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mcm”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第68563024号“mcmik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634000号“mcm”商标、国际注册第588297号“mc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14048号“mc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23685号“mcm及图”商标、第1927130号“mcm及图”商标、第40432992号“mc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五以及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88297号“mcm及图”商标等“mcm”、“mcm及图”商标已构成第18类包、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2、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广告检索结果页面;3、产品照及广告合同、店铺信息、店铺租赁合同;4、审计报告;5、纳税证明、产品销售小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销售资料;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原异议人产品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商标裁定及决定书、法院判决书;8、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cmiko”指定使用于第18类“仿皮革;人造革”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34000号“mcm”商标、第1927130号“mcm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8类“仿皮革;旅行包”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第13589068号“麦米可mcmiko”商标,被异议商标“mcmiko”是根据中文“麦米可”谐音而来,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较多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第13589068号“麦米可mcmiko”商标信息;2、杭州麦米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执照及商标使用授权书;3、申请人产品图片及网络宣传推广资料;4、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产品对比图。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人造革;小山羊皮;背包;手提包;帆布背包;斜挎包;单肩包;钱包(钱夹);行李箱”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3年12月19日被(2023)商标异字第135987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旅行包;皮和仿皮;雨伞;包;小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mcmik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人造革;小山羊皮;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仿皮革;旅行包;皮和仿皮;包;小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双方当事人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