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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08428号“TCLIQLEGTC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2089号重审第0000001258号
2021-03-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910842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德剑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52089号《关于第9108428号“TCLIQLEGTC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34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6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因诉争商标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核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在案事实,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均明确主张第9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5062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而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评述,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同时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于2011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2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就诉争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已超出了五年法定期限。因此,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撤销,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第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第三,朱德剑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一、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二)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志差异明显,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本院无需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作出认定。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提交的认驰记录、年度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获得奖项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电视机、电话机”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并损害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的合法利益
诉争商标为“TCLIQLEGTCN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TCL”,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驰名的“电视机、电话机”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用户群体等方面关联度较高。二者在市场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误导公众,损害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的合法利益。
三、朱德剑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可以不受五年期限限制。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系判断诉争商标的原始申请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良好商誉及商标知名度的意图。主张诉争商标申请人恶意注册的一方负有初步举证责任。由于恶意是行为人主观意图,因此在举证过程中可以通过其客观表现得行为加以推定。明知他人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注册与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的,即可推定具有主观恶意。诉争商标的权利人能够说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正当性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认定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虑如下因素:其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如果引证商标由臆造词构成,则该标志的独创性程度通常较高,不同主体使用相似标志的可能性较小,复制、摹仿的可能性越大。其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之时理应注意避让那些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以免产生混淆可能性或者误导公众。其三,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核定使用商品关联的远近关系到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导致误导公众,损害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其四,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虽然进行恶意注册判断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基准,但此后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可推定商标申请人注册该商标时的主观状态。
如前所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电视机、电话机”商品上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朱德剑非但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反而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标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商品高度关联。在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突出使用诉争商标,该公司在其他民事案件中自愿与罗格朗公司的中国子公司达成和解,承诺停止侵犯“legrand”商标权,并将其上号由“罗格朗”变更为“百顺”。另外,除诉争商标外,朱德剑在第9类、第11类、第3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多枚其他与“TCL”“legrand”商标近似的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认定其“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已做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同时,朱德剑在行政和诉讼程序中,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基于上述情形,可见朱德剑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主观恶意明显。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作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所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均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2年2月28日第130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配电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核定使用第9类供电设备、定时开关、继电器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核定使用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稳压电源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志差异明显,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为“TCLIQLEGTCN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TCL”,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籍已知名的“电视机;电话机”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用户群体等方面关联度较高。二者在市场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德剑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52089号《关于第9108428号“TCLIQLEGTC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34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6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因诉争商标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核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在案事实,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均明确主张第9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5062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而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评述,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同时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于2011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2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就诉争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已超出了五年法定期限。因此,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撤销,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第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第三,朱德剑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一、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二)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志差异明显,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本院无需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作出认定。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提交的认驰记录、年度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获得奖项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电视机、电话机”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并损害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的合法利益
诉争商标为“TCLIQLEGTCN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TCL”,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驰名的“电视机、电话机”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用户群体等方面关联度较高。二者在市场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误导公众,损害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的合法利益。
三、朱德剑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可以不受五年期限限制。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系判断诉争商标的原始申请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良好商誉及商标知名度的意图。主张诉争商标申请人恶意注册的一方负有初步举证责任。由于恶意是行为人主观意图,因此在举证过程中可以通过其客观表现得行为加以推定。明知他人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注册与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的,即可推定具有主观恶意。诉争商标的权利人能够说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正当性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认定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虑如下因素:其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如果引证商标由臆造词构成,则该标志的独创性程度通常较高,不同主体使用相似标志的可能性较小,复制、摹仿的可能性越大。其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之时理应注意避让那些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以免产生混淆可能性或者误导公众。其三,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核定使用商品关联的远近关系到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导致误导公众,损害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其四,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虽然进行恶意注册判断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基准,但此后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可推定商标申请人注册该商标时的主观状态。
如前所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电视机、电话机”商品上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朱德剑非但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反而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标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商品高度关联。在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突出使用诉争商标,该公司在其他民事案件中自愿与罗格朗公司的中国子公司达成和解,承诺停止侵犯“legrand”商标权,并将其上号由“罗格朗”变更为“百顺”。另外,除诉争商标外,朱德剑在第9类、第11类、第3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多枚其他与“TCL”“legrand”商标近似的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认定其“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已做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同时,朱德剑在行政和诉讼程序中,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基于上述情形,可见朱德剑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主观恶意明显。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作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所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均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2年2月28日第130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配电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核定使用第9类供电设备、定时开关、继电器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核定使用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稳压电源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志差异明显,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为“TCLIQLEGTCN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TCL”,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籍已知名的“电视机;电话机”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用户群体等方面关联度较高。二者在市场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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