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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616618号“NOVAT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7609号
2025-0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616618 |
申请人:山东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16618号“nova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核准注册“novatec”、“诺泰科技”系列商标的延续和继承,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51215号“nova”商标、第73352536号“nova design”商标、第73332604号“nova design”商标、第30026801号“华为 nova”商标、第73334336号“浩汉设计 nova design及图”商标、第5618855号“novatek及图”商标、第62666808号“novatek及图”商标、第3846773号“novatek”商标、第61624959a号“novatek”商标、第61624959号“novatek及图”商标、第60867726a号“novatek及图”商标、第68454219号“novavec”商标、第26097995号“明和中业 tecnova及图”商标、第1415668号“nova及图”商标、第12646333号“nova 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四、六至十五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与之共存。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核定服务上已被我局依法裁定宣告无效,在其余核定服务上维持注册,相关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或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无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最终是否有效,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16618号“nova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核准注册“novatec”、“诺泰科技”系列商标的延续和继承,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51215号“nova”商标、第73352536号“nova design”商标、第73332604号“nova design”商标、第30026801号“华为 nova”商标、第73334336号“浩汉设计 nova design及图”商标、第5618855号“novatek及图”商标、第62666808号“novatek及图”商标、第3846773号“novatek”商标、第61624959a号“novatek”商标、第61624959号“novatek及图”商标、第60867726a号“novatek及图”商标、第68454219号“novavec”商标、第26097995号“明和中业 tecnova及图”商标、第1415668号“nova及图”商标、第12646333号“nova 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四、六至十五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与之共存。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核定服务上已被我局依法裁定宣告无效,在其余核定服务上维持注册,相关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或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无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最终是否有效,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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