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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618487号“绿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1597号
2022-0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618487 |
申请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18487号“绿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国际注册第794257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05951A号商标、第6259980号商标、第7036006号商标、第7132478号商标、第9050551号商标、第12731505号商标、第13138691号商标、第14546905号商标、第44873017号商标、第47369354号商标、第50083213号商标、第50237150号商标、第50474216号商标、第51795286号商标、第51846796号商标、第5249093号商标、第19604236号商标、第7327220号商标、第24038664号商标、第3221258号商标、第38626445号商标、第6895324号商标、第3144978号商标、第28471580号商标、第14760528号商标、第19721717号商标、第332457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十七注册期满未续展。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首页、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九、十九、二十、二十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十七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一、十四至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六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八在广告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八在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七在广告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七在商业审计、商业企业迁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二十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在驳回复审流程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一在广告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十四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绿洲”与引证商标五、七、十二、十三、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显著识别文字“绿洲”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英文“OASES”含义相同,已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二十一、二十四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18487号“绿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国际注册第794257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05951A号商标、第6259980号商标、第7036006号商标、第7132478号商标、第9050551号商标、第12731505号商标、第13138691号商标、第14546905号商标、第44873017号商标、第47369354号商标、第50083213号商标、第50237150号商标、第50474216号商标、第51795286号商标、第51846796号商标、第5249093号商标、第19604236号商标、第7327220号商标、第24038664号商标、第3221258号商标、第38626445号商标、第6895324号商标、第3144978号商标、第28471580号商标、第14760528号商标、第19721717号商标、第332457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十七注册期满未续展。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首页、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九、十九、二十、二十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十七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一、十四至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六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八在广告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八在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七在广告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七在商业审计、商业企业迁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二十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在驳回复审流程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一在广告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十四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绿洲”与引证商标五、七、十二、十三、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显著识别文字“绿洲”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英文“OASES”含义相同,已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二十一、二十四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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