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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32253号“山水天仕SST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0923号
2022-11-03 00:00:00.0
申请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零距离电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1532253号“山水天仕SS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3017号“山水”商标、第31557820号“山水”商标、第26406382号“SANS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山水”,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28件商标,部分商标是对知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如“索莫斯”、“华动GLIDE”、“听雨者TYUZH”等,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介绍;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关联公司资质证书;产品图册;香港展会资料;六十周年庆典资料;赞助资料;中山电视台采访资料;网络平台销售资料;产品证书;店铺图片;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蝇拍;除蚊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捕虫器;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电动牙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化妆用具”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盒、电动牙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山水天仕”与引证商标一、二“山水”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刷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蝇拍”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蝇拍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山水”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零距离电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1532253号“山水天仕SS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3017号“山水”商标、第31557820号“山水”商标、第26406382号“SANS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山水”,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28件商标,部分商标是对知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如“索莫斯”、“华动GLIDE”、“听雨者TYUZH”等,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介绍;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关联公司资质证书;产品图册;香港展会资料;六十周年庆典资料;赞助资料;中山电视台采访资料;网络平台销售资料;产品证书;店铺图片;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蝇拍;除蚊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捕虫器;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电动牙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化妆用具”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盒、电动牙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山水天仕”与引证商标一、二“山水”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刷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蝇拍”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蝇拍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山水”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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