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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972931号“CAMEL MOUNTA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6312号
2025-0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972931 |
申请人:义乌鑫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61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多年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合法持有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第10941492号“CAMEL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原异议人的第14304399号“骆驼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19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4537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1588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58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15882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3695612号“CAMEL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44304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158819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941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三、申请人注册了多件商标,除模仿原异议人商标外还具有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商标档案信息;
2、所获荣誉证书、关于认定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3、媒体报道资料;
4、销售资料;
5、网络平台服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6、在先类似案件裁定、维权资料;
7、其他证据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41492号“CAMELCROWN”商标、第434537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15158821A号和第1094149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暖衣服、录音机、计步器、闪光灯(信号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304399号“骆驼皇冠”商标,第3619860号、第15158820号、第1515882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磁盘”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95612号“CAMELSPORTS”商标、第55443049号“CAMEL”商标、第15158819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模仿。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原异议人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单独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8、原异议人“CAMEL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资料等;
9、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照相机专用包;摄影器具包”商品上。2023年1月4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10月26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双方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异议人,原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引证商标四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异议人不具备依据引证商标四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双方亦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十、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同时被异议商标“CAMEL MOUNTAIN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十四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脑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照相机专用包;摄影器具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照相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61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多年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合法持有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第10941492号“CAMEL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原异议人的第14304399号“骆驼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19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4537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1588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58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15882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3695612号“CAMEL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44304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158819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941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三、申请人注册了多件商标,除模仿原异议人商标外还具有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商标档案信息;
2、所获荣誉证书、关于认定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3、媒体报道资料;
4、销售资料;
5、网络平台服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6、在先类似案件裁定、维权资料;
7、其他证据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41492号“CAMELCROWN”商标、第434537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15158821A号和第1094149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暖衣服、录音机、计步器、闪光灯(信号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304399号“骆驼皇冠”商标,第3619860号、第15158820号、第1515882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磁盘”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95612号“CAMELSPORTS”商标、第55443049号“CAMEL”商标、第15158819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模仿。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原异议人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单独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8、原异议人“CAMEL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资料等;
9、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照相机专用包;摄影器具包”商品上。2023年1月4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10月26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双方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异议人,原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引证商标四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异议人不具备依据引证商标四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双方亦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十、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同时被异议商标“CAMEL MOUNTAIN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十四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脑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照相机专用包;摄影器具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照相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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