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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544993号“GSMOK”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6528号
2024-11-19 00:00:00.0
异议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德普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德普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2544993号“GSMO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SMO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595192号“SMOK”、第63089167号“SMO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44993号“GSMO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德普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德普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2544993号“GSMO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SMO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595192号“SMOK”、第63089167号“SMO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44993号“GSMO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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