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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89034号“君品长生酒 JUNPINCHANGSH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9319号
2024-12-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089034 |
申请人:林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89034号“君品长生酒 JUNPINCHA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702158号、第38429947号、第75519177号、第52299190号、第76338959号、第73866649号、第63486979号、第57146146号、第54384038号、第76327818号、第57819837号、第11648791号、第76308783号、第35924416号、第72053870号、第52289236号、第76860495号、第76887382号、第746989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早已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其系列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十、十三、十五、十七至十九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性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存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的客观可能性。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维持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十、十三、十七、十八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十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暂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尚处于我局审查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十、十三、十七至十九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均含有显著中文“君品”,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新含义,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中含文字“长生”,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另,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十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89034号“君品长生酒 JUNPINCHA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702158号、第38429947号、第75519177号、第52299190号、第76338959号、第73866649号、第63486979号、第57146146号、第54384038号、第76327818号、第57819837号、第11648791号、第76308783号、第35924416号、第72053870号、第52289236号、第76860495号、第76887382号、第746989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早已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其系列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十、十三、十五、十七至十九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性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存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的客观可能性。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维持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十、十三、十七、十八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十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暂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尚处于我局审查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十、十三、十七至十九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均含有显著中文“君品”,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新含义,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中含文字“长生”,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另,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十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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