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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13209号“Xin·Barb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0743号
2021-11-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41320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魅思美甲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对第13413209号“Xin·Barb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532746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738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5351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翻译、摹仿,其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芭比”、“BARBIE”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
2、互联网搜索“BARBIE”结果;
3、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芭比”的注释;
4、国家工商局保护商标专用权行动有关文件;
5、其他商标裁定、决定;
6、宣传报道情况、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14年11月13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5月21日的第1504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5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5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0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2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6日申请注册,1997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泰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02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等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泰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6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马特尔有限公司于1985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1986年9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泰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9月9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马特尔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7日申请注册,199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泰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4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芭比”、“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芭比”、“BARBI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呼叫部分“Xin·Barby”,与引证商标一“BARBIE”、引证商标二“Barbie”、引证商标三“芭比”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魅思美甲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对第13413209号“Xin·Barb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532746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738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5351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翻译、摹仿,其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芭比”、“BARBIE”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
2、互联网搜索“BARBIE”结果;
3、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芭比”的注释;
4、国家工商局保护商标专用权行动有关文件;
5、其他商标裁定、决定;
6、宣传报道情况、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14年11月13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5月21日的第1504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5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5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0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2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6日申请注册,1997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泰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02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等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泰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6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马特尔有限公司于1985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1986年9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泰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9月9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马特尔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7日申请注册,199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泰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4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芭比”、“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芭比”、“BARBI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呼叫部分“Xin·Barby”,与引证商标一“BARBIE”、引证商标二“Barbie”、引证商标三“芭比”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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