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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95042号“BEN10”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7490号
2022-09-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59504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卡通频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康迪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42595042号“BEN1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56509号“BEN 10”商标、第7613256号“BEN 10 ALIEN FORCE及图”商标、第10900506号、第10900514号“BEN 10 OMNIVERSE及图”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对“BEN 10”系列动画片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对“BEN 10”动画作品和角色形象所享有的名称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还大量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相关作品登记证书;相关许可确认信及翻译;相关节目播放许可协议及翻译;相关视频网站播出“BEN 10(少年骇客)”系列动画片的公证书;相关视频网站的播放信息截屏;相关周边玩具示图及实物照片;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注册,并于2021年9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9、28类牛奶、肥皂、磁铁、玩具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数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相同或近似,如“skidfusion”、“playtech”、“SHOVAKALULA”、“mark one”、“安迪贝比”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动画作品名称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BEN 10》(少年骇客)动画片的相关视频网站的播放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EN 10》(少年骇客)动画片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属于本案申请人投入劳动和资本获得,因此,《BEN 10》(少年骇客)可以作为在先作品名称进行保护。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作品名称相同的“BEN 10”作为商标注册在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借用了他人在先作品形成的市场关注度,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在先作品名称的所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使申请人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作品名称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含有字母“BEN10”,已构成近似标识。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数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相同或近似,如“skidfusion”、“playtech”、“SHOVAKALULA”、“mark one”、“安迪贝比”等。且被申请人对上述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康迪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42595042号“BEN1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56509号“BEN 10”商标、第7613256号“BEN 10 ALIEN FORCE及图”商标、第10900506号、第10900514号“BEN 10 OMNIVERSE及图”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对“BEN 10”系列动画片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对“BEN 10”动画作品和角色形象所享有的名称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还大量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相关作品登记证书;相关许可确认信及翻译;相关节目播放许可协议及翻译;相关视频网站播出“BEN 10(少年骇客)”系列动画片的公证书;相关视频网站的播放信息截屏;相关周边玩具示图及实物照片;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注册,并于2021年9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9、28类牛奶、肥皂、磁铁、玩具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数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相同或近似,如“skidfusion”、“playtech”、“SHOVAKALULA”、“mark one”、“安迪贝比”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动画作品名称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BEN 10》(少年骇客)动画片的相关视频网站的播放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EN 10》(少年骇客)动画片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属于本案申请人投入劳动和资本获得,因此,《BEN 10》(少年骇客)可以作为在先作品名称进行保护。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作品名称相同的“BEN 10”作为商标注册在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借用了他人在先作品形成的市场关注度,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在先作品名称的所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使申请人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作品名称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含有字母“BEN10”,已构成近似标识。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数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相同或近似,如“skidfusion”、“playtech”、“SHOVAKALULA”、“mark one”、“安迪贝比”等。且被申请人对上述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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