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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815679号“绿诚金隆达 LVCHENGJINLONGD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1688号
2025-05-19 00:00:00.0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金隆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金隆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815679号“绿诚金隆达 LVCHENGJINLONG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诚金隆达 LVCHENGJINLONGDA”指定使用于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3269号、第28342018号“绿城”、第28334339号“绿城亿贝趣”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绿城房产 GREEN TOW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15679号“绿诚金隆达 LVCHENGJINLONGD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金隆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金隆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815679号“绿诚金隆达 LVCHENGJINLONG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诚金隆达 LVCHENGJINLONGDA”指定使用于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3269号、第28342018号“绿城”、第28334339号“绿城亿贝趣”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绿城房产 GREEN TOW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15679号“绿诚金隆达 LVCHENGJINLONGD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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