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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18327号“手造克萝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1686号
2019-02-18 00:00:00.0
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星雅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19618327号“手造克萝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58261号“克罗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CHROME HEARTS”、“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与商号“CHROME HEARTS”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获得更多范围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中文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商标及商号高度近似,系对申请人知名度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欺骗性,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介绍、“CHROME HEARTS”产品图片;
2、申请人“克罗心”商品档案及在过个国家包含“CHROME HEARTS”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3、部分明星喜爱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报道、有关申请人及其“CHROME HEARTS”品牌报刊、杂志上报道及译文、媒体对申请人北京专卖店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4、相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
5、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销售清单、发票及其译文、订购发票;
6、认定申请人“CHROME HEARTS”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裁定、 异议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格证图片、发票等复印件。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并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等不予认可,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扬声器音箱、立体视镜、眼镜、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9类申请注册了第15008160号“克罗鑫staeh emorch及图”商标、第17682757号“CHROXEHEARY”商标、第25759017号“CHROXEHEARYS及图”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了第31622930 号 “CHROXEHEARYS及图”商标、第31628861 号“CHROXEHEARYS”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了第31617518号“CHROXEHEARYS”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手造克萝芯”与引证商标“克罗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3D眼镜、隐形眼镜、眼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克罗心”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商标,独创性较强,且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手造克萝芯”与申请人的“克罗心”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及第35类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CHROME HEARTS”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星雅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19618327号“手造克萝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58261号“克罗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CHROME HEARTS”、“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与商号“CHROME HEARTS”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获得更多范围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中文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商标及商号高度近似,系对申请人知名度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欺骗性,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介绍、“CHROME HEARTS”产品图片;
2、申请人“克罗心”商品档案及在过个国家包含“CHROME HEARTS”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3、部分明星喜爱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报道、有关申请人及其“CHROME HEARTS”品牌报刊、杂志上报道及译文、媒体对申请人北京专卖店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4、相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
5、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销售清单、发票及其译文、订购发票;
6、认定申请人“CHROME HEARTS”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裁定、 异议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格证图片、发票等复印件。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并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等不予认可,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扬声器音箱、立体视镜、眼镜、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9类申请注册了第15008160号“克罗鑫staeh emorch及图”商标、第17682757号“CHROXEHEARY”商标、第25759017号“CHROXEHEARYS及图”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了第31622930 号 “CHROXEHEARYS及图”商标、第31628861 号“CHROXEHEARYS”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了第31617518号“CHROXEHEARYS”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手造克萝芯”与引证商标“克罗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3D眼镜、隐形眼镜、眼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克罗心”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商标,独创性较强,且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手造克萝芯”与申请人的“克罗心”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及第35类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CHROME HEARTS”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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