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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08232号“粮田香原浆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619号
2020-05-11 00:00:00.0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对第22208232号“粮田香原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中国白酒企业,且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其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多件可以模仿申请人“年份原浆”的商标,且其存在大量刻意模仿其他知名酒企的知名品牌,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该行为扰乱了正当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行政裁定、判决;3、引证商标获荣誉证明;4、“年份原浆”在纽约时代广场的宣传广告、中国酒文化全球巡礼联合国开幕式暨论坛现场等宣传证据;5、2011-2013年“年份原浆”专项审计报告;6、“年份原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国际知名度说明;7、2008-2017年“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8、获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烧酒、米酒、黄酒、利口酒、食用酒精、葡萄酒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酒(饮料)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粮田香原浆”,与引证商标一、二“年份原浆”均包含文字“原浆”,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对第22208232号“粮田香原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中国白酒企业,且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其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多件可以模仿申请人“年份原浆”的商标,且其存在大量刻意模仿其他知名酒企的知名品牌,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该行为扰乱了正当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行政裁定、判决;3、引证商标获荣誉证明;4、“年份原浆”在纽约时代广场的宣传广告、中国酒文化全球巡礼联合国开幕式暨论坛现场等宣传证据;5、2011-2013年“年份原浆”专项审计报告;6、“年份原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国际知名度说明;7、2008-2017年“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8、获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烧酒、米酒、黄酒、利口酒、食用酒精、葡萄酒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酒(饮料)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粮田香原浆”,与引证商标一、二“年份原浆”均包含文字“原浆”,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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