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9350901号“fi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4966号
2017-11-22 00:00:00.0
申请人:惠州市国巧乐器木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瑞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勇军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9日对第9350901号“f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于1999年申请注册第1444042号“fina”商标,专用期限到期后未续展注册,导致该商标无效。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进行抢注,即为本案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未进行任何使用。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及大力宣传,申请人“FINA”品牌系列吉他、乐器行业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所在地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有使用、推广证明,且经资料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存在,其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时,主体资格证明为假资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第1444042号“fina”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
2、产品使用LOGO图片;
3、百度搜索结果;
4、参加展会宣传、使用证据;
5、宣传册;
6、工作服、对外招牌照片、生产订单;
7、网上截图及工商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2、申请人曾于1999年4月16日申请注册第1444042号“fin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5类吉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0年9月13日,该商标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依法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证据1为商标注册信息,不能证明申请人“fina”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5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6工作服、对外招牌招牌未显示形成时间,生产订单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3中百度搜索结果为事后形成的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fina”商标的使用情况。仅凭证据7尚不足以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存在,被申请人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时主体资格证明为虚假资料”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fina”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瑞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勇军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9日对第9350901号“f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于1999年申请注册第1444042号“fina”商标,专用期限到期后未续展注册,导致该商标无效。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进行抢注,即为本案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未进行任何使用。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及大力宣传,申请人“FINA”品牌系列吉他、乐器行业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所在地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有使用、推广证明,且经资料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存在,其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时,主体资格证明为假资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第1444042号“fina”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
2、产品使用LOGO图片;
3、百度搜索结果;
4、参加展会宣传、使用证据;
5、宣传册;
6、工作服、对外招牌照片、生产订单;
7、网上截图及工商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2、申请人曾于1999年4月16日申请注册第1444042号“fin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5类吉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0年9月13日,该商标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依法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证据1为商标注册信息,不能证明申请人“fina”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5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6工作服、对外招牌招牌未显示形成时间,生产订单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3中百度搜索结果为事后形成的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fina”商标的使用情况。仅凭证据7尚不足以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存在,被申请人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时主体资格证明为虚假资料”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fina”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