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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61974号“全季阳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8726号
2025-04-08 00:00:00.0
异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训平
异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训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161974号“全季阳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全季阳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活动物;新鲜蔬菜;新鲜水果;谷(谷类);植物种子;玉米;大麦;植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94003号“全季酒店”、第11349746号“全季宾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89449号“全季酒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新鲜蔬菜;谷(谷类);玉米;大麦;植物”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全季”,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7294003号“全季酒店”商标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61974号“全季阳光”商标在“活动物;新鲜蔬菜;谷(谷类);玉米;大麦;植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训平
异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训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161974号“全季阳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全季阳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活动物;新鲜蔬菜;新鲜水果;谷(谷类);植物种子;玉米;大麦;植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94003号“全季酒店”、第11349746号“全季宾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89449号“全季酒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新鲜蔬菜;谷(谷类);玉米;大麦;植物”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全季”,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7294003号“全季酒店”商标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61974号“全季阳光”商标在“活动物;新鲜蔬菜;谷(谷类);玉米;大麦;植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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