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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43798号“御道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4897号
2021-10-26 00:00:00.0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志琼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5日对第33143798号“御道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打造高端香氛洗护匠品的绿色企业,其“阿道夫”系列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5895052号“阿道夫”商标、第27847807号“阿道夫•蒂姆森”商标、第15901582号“阿道夫”商标、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并损害了申请人对“阿道夫”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为多家生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其仍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此外,被申请人还摹仿“欧舒丹”、“馥蕾诗”等品牌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具有明显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3、陈殿松先生、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4、申请人2016-2019年财务审计报告;
5、陈殿松及其关联关系人授权他人开设店铺的授权书;
6、各类大型电商平台上阿道夫旗舰店相关证据;
7、阿道夫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9、广告截图、展会图片、海报图片、产品宣传视频;
10、申请人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
11、相关报道;
12、所获荣誉;
13、相关侵权鉴定、决定书、判决书;
1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其关联企业信用信息;
15、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四申请日及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3类人用药、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陈殿松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显示陈殿松将其名下所有类别已注册的“阿道夫”、“ADOLPH”、“ADOLPH及图”系列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使用期满,若申请人未书面提出不再续约,则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至商标有效期截止年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一、三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由我局审理查明4可知,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四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二、四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阿道夫”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四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御道夫”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志琼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5日对第33143798号“御道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打造高端香氛洗护匠品的绿色企业,其“阿道夫”系列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5895052号“阿道夫”商标、第27847807号“阿道夫•蒂姆森”商标、第15901582号“阿道夫”商标、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并损害了申请人对“阿道夫”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为多家生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其仍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此外,被申请人还摹仿“欧舒丹”、“馥蕾诗”等品牌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具有明显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3、陈殿松先生、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4、申请人2016-2019年财务审计报告;
5、陈殿松及其关联关系人授权他人开设店铺的授权书;
6、各类大型电商平台上阿道夫旗舰店相关证据;
7、阿道夫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9、广告截图、展会图片、海报图片、产品宣传视频;
10、申请人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
11、相关报道;
12、所获荣誉;
13、相关侵权鉴定、决定书、判决书;
1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其关联企业信用信息;
15、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四申请日及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3类人用药、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陈殿松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显示陈殿松将其名下所有类别已注册的“阿道夫”、“ADOLPH”、“ADOLPH及图”系列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使用期满,若申请人未书面提出不再续约,则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至商标有效期截止年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一、三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由我局审理查明4可知,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四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二、四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阿道夫”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四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御道夫”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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