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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87470号“ATOM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2534号
2024-06-25 00:00:00.0
申请人:艾多美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手冢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崔林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99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1787470号“ATOM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8130652号“TOKYO AT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是包括《铁臂阿童木》在内的手冢治虫全部作品著作权信托受托人,可以使用手冢治虫的作品并行使该作品的著作权,原异议人一为了在中国开发动漫形象商品化业务,将源自该动漫的中、英、日文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标识汇编《铁臂阿童木样式指南》,供被授权方用于产品设计和经销,并同时在中国版权局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该指南的著作权在中国受到保护,原异议人一还享有“TOKYO ATOM”标识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构成与原异议人一在先动漫作品《铁臂阿童木》的角色英文名称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是动漫作品的常见衍生品,其相关公众和动漫作品的相关公众高度重合,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获得了原异议人一的许可,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知名在先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三、申请人一贯攀附原异议人一的商誉和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名下商标商标注册和使用必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的手冢治虫的介绍;2、《铁臂阿童木》漫画和同名介绍、连环画文章;3、作品著作权的《备忘录》、创作证明书;4、原异议人一及其代理商之间的关系证明;5、参展资料;6、新闻资料;7、采购单、专卖店照片、销售资料;8、在先判决书、决定书;9、原异议人一名下商标列表、引证商标一信息;10、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第21863701号“Atom”商标、第45032061号“Atomy”商标、第44965891号“at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TOMY”指定使用于第18类“皮包;旅行箱”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手冢株式会社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30652号“TOKYO ATO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背包;公文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角色名称权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二崔林在先注册的第21863701号“ATOM”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背包;钱包(钱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合理的创意来源和悠久的品牌历史和权利基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没有任何搭便车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原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据材料从内容上欠缺证明力,无法证明原异议人一及其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也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共存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以及相关法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基本情况资料、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系列商标注册记录、产品包装加工合同、外包装图片、ATOMY百度搜索结果、在先决定书、驳回通知书、广告合同等。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局向原异议人二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书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宠物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原异议人一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为原异议人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旅行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钱包、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宠物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一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原异议人一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其在先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但本案中原异议人一在涉案商品上已将角色名称在先申请注册为商标,应优先适用在先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局已予评述。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二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原异议人一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原异议人一、二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及原异议人一、二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手冢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崔林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99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1787470号“ATOM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8130652号“TOKYO AT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是包括《铁臂阿童木》在内的手冢治虫全部作品著作权信托受托人,可以使用手冢治虫的作品并行使该作品的著作权,原异议人一为了在中国开发动漫形象商品化业务,将源自该动漫的中、英、日文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标识汇编《铁臂阿童木样式指南》,供被授权方用于产品设计和经销,并同时在中国版权局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该指南的著作权在中国受到保护,原异议人一还享有“TOKYO ATOM”标识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构成与原异议人一在先动漫作品《铁臂阿童木》的角色英文名称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是动漫作品的常见衍生品,其相关公众和动漫作品的相关公众高度重合,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获得了原异议人一的许可,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知名在先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三、申请人一贯攀附原异议人一的商誉和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名下商标商标注册和使用必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的手冢治虫的介绍;2、《铁臂阿童木》漫画和同名介绍、连环画文章;3、作品著作权的《备忘录》、创作证明书;4、原异议人一及其代理商之间的关系证明;5、参展资料;6、新闻资料;7、采购单、专卖店照片、销售资料;8、在先判决书、决定书;9、原异议人一名下商标列表、引证商标一信息;10、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第21863701号“Atom”商标、第45032061号“Atomy”商标、第44965891号“at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TOMY”指定使用于第18类“皮包;旅行箱”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手冢株式会社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30652号“TOKYO ATO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背包;公文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角色名称权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二崔林在先注册的第21863701号“ATOM”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背包;钱包(钱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合理的创意来源和悠久的品牌历史和权利基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没有任何搭便车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原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据材料从内容上欠缺证明力,无法证明原异议人一及其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也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共存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以及相关法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基本情况资料、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系列商标注册记录、产品包装加工合同、外包装图片、ATOMY百度搜索结果、在先决定书、驳回通知书、广告合同等。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局向原异议人二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书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宠物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原异议人一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为原异议人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旅行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钱包、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宠物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一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原异议人一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其在先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但本案中原异议人一在涉案商品上已将角色名称在先申请注册为商标,应优先适用在先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局已予评述。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二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原异议人一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原异议人一、二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及原异议人一、二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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