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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66530号“FAP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3127号
2020-07-30 00:00:00.0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良伟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红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第23266530号“FA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04849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04956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63332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FAPA”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FAPA”是“Formosa Association for Public Affairs”的简称,中文名为“台湾人公共事务会”,是一个主要在美国境内活动的海外“台独”组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斐乐、FILA”商标注册情况及授权书;
2、FILA(斐乐)企业及品牌介绍;
3、申请人部分得到支持的行政决定、裁定和判决情形;
4、“FILA斐乐”品牌在全国部分门店照片及线上店铺截图;
5、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情况及部分经销合同;
6、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关于“斐乐、FILA”品牌的行业排名;
7、“FILA斐乐”品牌广告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宣传活动照片;
8、部分媒体关于“斐乐、FILA”品牌的报道;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对应品牌简介;
10、义乌法帕电器有限公司主体信息及近两年申请注册“FILA+X/斐乐+X“的商标列表;
11、FAPA的百度百科及官网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构思而成,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FAPA商标起源于被申请人中文商标“法帕”,从未有过任何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各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亦不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多年来一直持续宣传使用,已形成自己的销售市场和销售体系,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生产线照片、在中国小商品城的广告照片、店铺实体照片、产品照片;
2、部分中国小商品城给被申请人开具的广告增值税发票等。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义乌购网站开设的店铺截图;
2、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3、台湾人公共事务会(FAPA)报道。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公司拥有的“FILA”系列商标(包括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商标评审……
4、被申请人李良伟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ENZO”、“UNUYB”、“BRRUN”、“MAXIGOLO”、“V&GSALO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风枪;烫发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FAPA”,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FILA”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除“热风枪;烫发用灯”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燥器;热风枪”等商品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所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在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双方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商品间亦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FAPA”是“Formosa Association for Public Affairs”的简称,中文名为“台湾人公共事务会”,是一个主要在美国境内活动的海外“台独”组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文字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15449558号“ENZO”商标、第15458540号“UNUYB”商标、第19436928号“V&GSALON”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良伟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红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第23266530号“FA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04849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04956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63332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FAPA”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FAPA”是“Formosa Association for Public Affairs”的简称,中文名为“台湾人公共事务会”,是一个主要在美国境内活动的海外“台独”组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斐乐、FILA”商标注册情况及授权书;
2、FILA(斐乐)企业及品牌介绍;
3、申请人部分得到支持的行政决定、裁定和判决情形;
4、“FILA斐乐”品牌在全国部分门店照片及线上店铺截图;
5、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情况及部分经销合同;
6、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关于“斐乐、FILA”品牌的行业排名;
7、“FILA斐乐”品牌广告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宣传活动照片;
8、部分媒体关于“斐乐、FILA”品牌的报道;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对应品牌简介;
10、义乌法帕电器有限公司主体信息及近两年申请注册“FILA+X/斐乐+X“的商标列表;
11、FAPA的百度百科及官网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构思而成,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FAPA商标起源于被申请人中文商标“法帕”,从未有过任何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各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亦不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多年来一直持续宣传使用,已形成自己的销售市场和销售体系,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生产线照片、在中国小商品城的广告照片、店铺实体照片、产品照片;
2、部分中国小商品城给被申请人开具的广告增值税发票等。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义乌购网站开设的店铺截图;
2、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3、台湾人公共事务会(FAPA)报道。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公司拥有的“FILA”系列商标(包括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商标评审……
4、被申请人李良伟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ENZO”、“UNUYB”、“BRRUN”、“MAXIGOLO”、“V&GSALO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风枪;烫发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FAPA”,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FILA”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除“热风枪;烫发用灯”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燥器;热风枪”等商品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所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在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双方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商品间亦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FAPA”是“Formosa Association for Public Affairs”的简称,中文名为“台湾人公共事务会”,是一个主要在美国境内活动的海外“台独”组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文字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15449558号“ENZO”商标、第15458540号“UNUYB”商标、第19436928号“V&GSALON”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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