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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92677号“鸿梅大窑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7159号
2023-10-23 00:00:00.0
异议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鸿梅米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鸿梅米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0期《商标公告》第68292677号“鸿梅大窑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鸿梅大窑沟”,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玉米面;加工过的玉米;加工过的高粱;大米;米;谷粉;小米;黄豆;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62244号“大窑”、第46552448号“大窑DAYAO SINCE 1983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蜂蜜;面包;元宵;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麦麸;粉丝(条);冰淇淋;食盐;醋;调味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粉丝;糖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鸿梅大窑沟”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292677号“鸿梅大窑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鸿梅米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鸿梅米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0期《商标公告》第68292677号“鸿梅大窑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鸿梅大窑沟”,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玉米面;加工过的玉米;加工过的高粱;大米;米;谷粉;小米;黄豆;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62244号“大窑”、第46552448号“大窑DAYAO SINCE 1983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蜂蜜;面包;元宵;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麦麸;粉丝(条);冰淇淋;食盐;醋;调味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粉丝;糖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鸿梅大窑沟”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292677号“鸿梅大窑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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