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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664533号“抖锋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238号
2025-05-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664533 |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锋梵信息科技(济南)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锋梵信息科技(济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664533号“抖锋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锋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433879号“抖”、第28430281号“抖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78995号、第21879720号“抖音”、第29291852号“非常抖”、第53706498号“抖音DOUYIN”、第55412253号“抖一抖”、第48065401号“抖音 DOU+”、第32323648号“抖音 IDOU”、第62384540号“抖店云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抖音”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64533号“抖锋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锋梵信息科技(济南)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锋梵信息科技(济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664533号“抖锋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锋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433879号“抖”、第28430281号“抖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78995号、第21879720号“抖音”、第29291852号“非常抖”、第53706498号“抖音DOUYIN”、第55412253号“抖一抖”、第48065401号“抖音 DOU+”、第32323648号“抖音 IDOU”、第62384540号“抖店云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抖音”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64533号“抖锋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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