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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584568号“CRAZY NATIV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7953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泉州市好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艾仁(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34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系“NATIVE”“NATIVE SHOES”的被许可人,申请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使用权的第10804961号“NA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40327号“NATIVE SHO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54767号“NATIVE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77509号“NATIVEA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恶意傍名牌、搭便车之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
2、天猫“NATIVE”童鞋旗舰店资质证照信息、店铺截图、销售发票等;
3、“NATIVESHOES”公众号;
4、百度搜索引证商标结果、引证商标信息、品牌介绍;
5、直播间销售录屏、自媒体上对“NATIVE”的介绍宣传、小红书账号搜索信息、微博信息;
6、作品图片;
7、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
8、在先决定、判决;
9、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RAZY NATIV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服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04961号“NATIVE”、第17040327号“NATIVE SHOE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NATIVE”,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大量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不予注册复审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92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内衣;服装;沙滩装;凉鞋;内裤;鞋;婴儿鞋;童鞋;儿童雨靴”商品上,2023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经审理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审。
2、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河南豪麒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可知,原异议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被许可人,有权独占使用以及针对引证商标一至四进行维权,原异议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的主体适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CRAZY NATIV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英文“NATIVE”在呼叫发音、字母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内衣;服装;沙滩装;凉鞋;内裤;鞋;婴儿鞋;童鞋;儿童雨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NATIVE”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同行业经营主体,在上述情况下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艾仁(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34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系“NATIVE”“NATIVE SHOES”的被许可人,申请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使用权的第10804961号“NA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40327号“NATIVE SHO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54767号“NATIVE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77509号“NATIVEA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恶意傍名牌、搭便车之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
2、天猫“NATIVE”童鞋旗舰店资质证照信息、店铺截图、销售发票等;
3、“NATIVESHOES”公众号;
4、百度搜索引证商标结果、引证商标信息、品牌介绍;
5、直播间销售录屏、自媒体上对“NATIVE”的介绍宣传、小红书账号搜索信息、微博信息;
6、作品图片;
7、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
8、在先决定、判决;
9、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RAZY NATIV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服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04961号“NATIVE”、第17040327号“NATIVE SHOE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NATIVE”,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大量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不予注册复审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92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内衣;服装;沙滩装;凉鞋;内裤;鞋;婴儿鞋;童鞋;儿童雨靴”商品上,2023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经审理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审。
2、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河南豪麒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可知,原异议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被许可人,有权独占使用以及针对引证商标一至四进行维权,原异议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的主体适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CRAZY NATIV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英文“NATIVE”在呼叫发音、字母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内衣;服装;沙滩装;凉鞋;内裤;鞋;婴儿鞋;童鞋;儿童雨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NATIVE”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同行业经营主体,在上述情况下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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