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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363673号“B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24 00:00:00.0
申请人:阿斯力克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爱儿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64363673号“B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EKO”商标在家电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361801号“BEKO”商标、第7022524号“BEKO及图”商标、第7022261号“BEK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34303A号“BEK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94505号“BEKO PROSMARTINVERTE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BEKO”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电子商务公司,其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服务,其名下44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与其经营服务不符,超出其正常商业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介绍、网络店铺资料、荣誉资料、专卖店照片、销售资料、授权函及译文、相关企业主体信息、广告宣传资料、展会活动报告、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域名信息、在先裁决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恶意抄袭申请人品牌的指控,无充分证据支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BEKO”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非驰名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检测报告、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信息、网络店铺资料、产品说明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土耳其企业官网信息、门店信息、土耳其专利局相关公报、税务局官网关于申请人子公司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烘烤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BK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BEKO”、“BEKO及图”、“BEKO及图”、“BEKO PROSMARTINVERTER”在整体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BKA”与申请人所主张的“BEKO”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BEKO”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的其他主张缺乏明确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爱儿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64363673号“B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EKO”商标在家电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361801号“BEKO”商标、第7022524号“BEKO及图”商标、第7022261号“BEK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34303A号“BEK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94505号“BEKO PROSMARTINVERTE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BEKO”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电子商务公司,其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服务,其名下44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与其经营服务不符,超出其正常商业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介绍、网络店铺资料、荣誉资料、专卖店照片、销售资料、授权函及译文、相关企业主体信息、广告宣传资料、展会活动报告、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域名信息、在先裁决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恶意抄袭申请人品牌的指控,无充分证据支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BEKO”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非驰名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检测报告、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信息、网络店铺资料、产品说明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土耳其企业官网信息、门店信息、土耳其专利局相关公报、税务局官网关于申请人子公司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烘烤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BK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BEKO”、“BEKO及图”、“BEKO及图”、“BEKO PROSMARTINVERTER”在整体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BKA”与申请人所主张的“BEKO”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BEKO”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的其他主张缺乏明确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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