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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47233号“中美孚王 MEIW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0044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长城孚泰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47233号“中美孚王 mei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0102民初26165号之一》文件中可以得知,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人埃克森美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撤回了对北京长城孚泰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足以证实了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人也默认了其商标与本案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并不构成任何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76542号“正 美孚 authenticity mobil及图”商标、第13993745号“美孚 shc”商标、第63934625号“美孚 1及图”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62812050号“mobil 美孚 mobil 1及图”商标、第39414962号“美孚 ev”商标、第9258768号“美孚”商标、第42941274号“mobil 美孚 ev”商标、第3472193号“美王mei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商品具有地域性特点,商标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品牌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美孚王 meiwang”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文字“美孚”、引证商标九“美王meiwa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柴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47233号“中美孚王 mei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0102民初26165号之一》文件中可以得知,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人埃克森美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撤回了对北京长城孚泰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足以证实了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人也默认了其商标与本案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并不构成任何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76542号“正 美孚 authenticity mobil及图”商标、第13993745号“美孚 shc”商标、第63934625号“美孚 1及图”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62812050号“mobil 美孚 mobil 1及图”商标、第39414962号“美孚 ev”商标、第9258768号“美孚”商标、第42941274号“mobil 美孚 ev”商标、第3472193号“美王mei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商品具有地域性特点,商标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品牌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美孚王 meiwang”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文字“美孚”、引证商标九“美王meiwa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柴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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