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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76844号“氧发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4674号
2020-12-14 00:00:00.0
申请人:成都市氧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圣大卡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2176844号“氧发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氧发堂”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和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79391号“氧发堂及图”商标、第20808668号“氧发堂 植物染发及图”商标及第4045074“氧发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缺乏使用意图,会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申请人介绍、产品使用及宣传资料、加盟店及合同;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
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查询、商标信息及他人知名商标信息;
6、被申请人在网上售卖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氧发堂”商号及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争议商标,经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转让其部分商标行为,属于正常的商标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大量抢注他人商标情形,且公开兜售牟取不正当利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7、相关撤三决定书;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攀附他人商标信息及售卖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9年8月21日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发店等服务及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发等服务及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8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理发店、理发、洗发液等服务或商品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等,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氧发堂”商号及商标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其他类别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例如“巴宝莉”、“娇韵诗”、“露华浓”、“碧欧泉”等,且系争商标注册人并未就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已经形成的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七及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圣大卡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2176844号“氧发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氧发堂”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和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79391号“氧发堂及图”商标、第20808668号“氧发堂 植物染发及图”商标及第4045074“氧发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缺乏使用意图,会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申请人介绍、产品使用及宣传资料、加盟店及合同;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
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查询、商标信息及他人知名商标信息;
6、被申请人在网上售卖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氧发堂”商号及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争议商标,经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转让其部分商标行为,属于正常的商标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大量抢注他人商标情形,且公开兜售牟取不正当利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7、相关撤三决定书;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攀附他人商标信息及售卖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9年8月21日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发店等服务及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发等服务及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8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理发店、理发、洗发液等服务或商品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等,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氧发堂”商号及商标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其他类别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例如“巴宝莉”、“娇韵诗”、“露华浓”、“碧欧泉”等,且系争商标注册人并未就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已经形成的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七及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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