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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200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40号
2020-03-20 00:00:00.0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0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38922A号“妈妈的味道及图”商标、第148085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应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为申请人的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共存。二、引证商标二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认定为继续有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人的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共存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0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38922A号“妈妈的味道及图”商标、第148085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应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为申请人的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共存。二、引证商标二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认定为继续有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人的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共存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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