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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97298号“雅生莱ASAN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0763号
2019-05-31 00:00:00.0
申请人:章明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雅生莱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19097298号“雅生莱ASAN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自2007年起在化妆品、护肤品、精油等产品上连续实际使用第5858210号“亚莎娜AS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在自己开办的美容院中销售、使用引证商标系列产品。“亚莎娜ASANA”系列化妆品、护肤品、精油以天然植物的自然能量对各种皮肤进行养护,以优异的清润、妍白、滋养三大功效,赢得了广大女性朋友的青睐和信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英文字母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早前申请过多件“ASANA”商标,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也应予以宣告无效。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却依旧在相同的类别和产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英文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其行为必定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剧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旗下关联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引证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实物照片证据;引证商标系列产品销售记录证据;引证商标系列产品广告宣传证据;引证商标系列产品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发票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据;被申请人“ASANA”系列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被驳回、宣告无效的裁决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多年使用已在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也能够直接指向被申请人自身。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2、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已经在香港注册并使用多年,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进行的延续性注册,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ASANA”商标在香港注册信息证据;第6754417号“ASANA”商标注册信息证据;被申请人“雅生莱ASANA”产品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雅生莱ASANA”产品销售证据;争议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除与申请理由相同的外,申请人还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界面以及申请人的再次查询,被申请人的产品均是各类保健品,不是化妆品。因此,被申请人称其“雅生莱ASANA”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长期使用并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定会对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产生混淆。2、被申请人商标在香港地区的注册并不能延续至中国大陆地区。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黄岗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委托制造及运送货品授权书及外包装图片作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申请注册,我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在“肥皂;洁肤乳液;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化妆洗液;梳妆用品;香水;减肥用化妆品;防皱霜;牙膏;香”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被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驳回复审。我局经驳回复审程序对争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后争议商标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洁肤乳液;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化妆洗液;梳妆用品;香水;减肥用化妆品;防皱霜;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异议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化妆用油;口香水;香;牙用漂白凝胶;化妆洗液商品上。2016年7月5日,本案被申请人对本案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我局经审理对引证商标予以维持注册。2017年2月3日,有案外第三人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后我局经撤销复审流程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注册的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尚处二审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中外文组合商标,虽两商标均含外文“ASANA”,但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汉字部分为两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两商标的显著识读汉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予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当事人其他商标被我局驳回或者宣告无效等情况不是本案结论作出的当然依据。
2、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雅生莱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19097298号“雅生莱ASAN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自2007年起在化妆品、护肤品、精油等产品上连续实际使用第5858210号“亚莎娜AS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在自己开办的美容院中销售、使用引证商标系列产品。“亚莎娜ASANA”系列化妆品、护肤品、精油以天然植物的自然能量对各种皮肤进行养护,以优异的清润、妍白、滋养三大功效,赢得了广大女性朋友的青睐和信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英文字母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早前申请过多件“ASANA”商标,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也应予以宣告无效。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却依旧在相同的类别和产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英文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其行为必定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剧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旗下关联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引证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实物照片证据;引证商标系列产品销售记录证据;引证商标系列产品广告宣传证据;引证商标系列产品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发票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据;被申请人“ASANA”系列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被驳回、宣告无效的裁决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多年使用已在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也能够直接指向被申请人自身。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2、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已经在香港注册并使用多年,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进行的延续性注册,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ASANA”商标在香港注册信息证据;第6754417号“ASANA”商标注册信息证据;被申请人“雅生莱ASANA”产品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雅生莱ASANA”产品销售证据;争议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除与申请理由相同的外,申请人还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界面以及申请人的再次查询,被申请人的产品均是各类保健品,不是化妆品。因此,被申请人称其“雅生莱ASANA”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长期使用并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定会对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产生混淆。2、被申请人商标在香港地区的注册并不能延续至中国大陆地区。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黄岗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委托制造及运送货品授权书及外包装图片作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申请注册,我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在“肥皂;洁肤乳液;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化妆洗液;梳妆用品;香水;减肥用化妆品;防皱霜;牙膏;香”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被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驳回复审。我局经驳回复审程序对争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后争议商标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洁肤乳液;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化妆洗液;梳妆用品;香水;减肥用化妆品;防皱霜;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异议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化妆用油;口香水;香;牙用漂白凝胶;化妆洗液商品上。2016年7月5日,本案被申请人对本案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我局经审理对引证商标予以维持注册。2017年2月3日,有案外第三人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后我局经撤销复审流程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注册的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尚处二审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中外文组合商标,虽两商标均含外文“ASANA”,但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汉字部分为两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两商标的显著识读汉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予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当事人其他商标被我局驳回或者宣告无效等情况不是本案结论作出的当然依据。
2、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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