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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28675号“DANCEMOD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012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盘州市当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28675号“dancemod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83560号、第16561612号、第18909267号、第57518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完全具备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例。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可译为“跳舞模型”,为商贸用语,整体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28675号“dancemod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83560号、第16561612号、第18909267号、第57518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完全具备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例。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可译为“跳舞模型”,为商贸用语,整体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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