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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71831号“一口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6923号
2025-02-21 00:00:00.0
申请人:一只鱼网络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晶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2日对第73871831号“一口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一只鱼”是申请人独创家居服饰品牌,经使用在行业内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作为“一只鱼”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是本案适格的无效主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646937号“一只鱼及图”商标、第70934413号“一只鱼及图”商标、第73269255号“一只渔及图”商标、第73863026号“一只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一贯恶意,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及“一只鱼”品牌简介;2、申请人网络店铺销售截图、带货主播截图、授权书;3、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婴儿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内衣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与争议商标申请日相同,故引证商标四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一口鱼”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一只鱼”、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一只渔”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晶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2日对第73871831号“一口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一只鱼”是申请人独创家居服饰品牌,经使用在行业内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作为“一只鱼”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是本案适格的无效主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646937号“一只鱼及图”商标、第70934413号“一只鱼及图”商标、第73269255号“一只渔及图”商标、第73863026号“一只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一贯恶意,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及“一只鱼”品牌简介;2、申请人网络店铺销售截图、带货主播截图、授权书;3、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婴儿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内衣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与争议商标申请日相同,故引证商标四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一口鱼”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一只鱼”、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一只渔”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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