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3080666A号“CELLFO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850号
2020-06-18 00:00:00.0
申请人:美商•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常青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13080666A号“CELLF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ELLFOOD”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是该品牌真正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6780号“CELLFOOD”商标、第3774924号“CELL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企图,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对产品的介绍信息;
2、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注册信息;
3、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重要事件介绍及官网的介绍;
4、“CELLFOOD”产品的详细介绍;
5、申请人的产品在京东和天猫的搜索结果及其他媒体的报道;
5、部分在先案例;
6、被申请人的官网及对产品的介绍;
7、被申请人宣传介绍产品的打印件;
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档案;
9、UL组织的网络报道;
10、UL组织对申请人产品的认证证书;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
12、经公证的网络证据材料;
1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8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7年02月07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05蛋白粉等商品上;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至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2006年申请人“CELLFOOD”膳食营养补充剂等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其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蛋白粉、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常青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13080666A号“CELLF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ELLFOOD”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是该品牌真正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6780号“CELLFOOD”商标、第3774924号“CELL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企图,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对产品的介绍信息;
2、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注册信息;
3、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重要事件介绍及官网的介绍;
4、“CELLFOOD”产品的详细介绍;
5、申请人的产品在京东和天猫的搜索结果及其他媒体的报道;
5、部分在先案例;
6、被申请人的官网及对产品的介绍;
7、被申请人宣传介绍产品的打印件;
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档案;
9、UL组织的网络报道;
10、UL组织对申请人产品的认证证书;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
12、经公证的网络证据材料;
1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8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7年02月07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05蛋白粉等商品上;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至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2006年申请人“CELLFOOD”膳食营养补充剂等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其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蛋白粉、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