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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22239号“SINGP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8126号
2020-08-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72223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杜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土星会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对第29722239号“SING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抢先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双方事先签订的协议条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图、合作协议、争议商标流程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中山市星普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模压加工机器;塑料加工机器;干塑模压瓦机;注塑机;加工塑料用模具;木材加工机;玻璃加工机”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1月13日转让予佛山市土星会社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主张。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其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合作协议仅能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往来关系,但无证据显示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singple”商标进行使用。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土星会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对第29722239号“SING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抢先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双方事先签订的协议条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图、合作协议、争议商标流程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中山市星普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模压加工机器;塑料加工机器;干塑模压瓦机;注塑机;加工塑料用模具;木材加工机;玻璃加工机”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1月13日转让予佛山市土星会社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主张。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其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合作协议仅能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往来关系,但无证据显示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singple”商标进行使用。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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