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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52733号“匠颜美心”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048号
2025-01-22 00:00:00.0
异议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飞燕
异议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飞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652733号“匠颜美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匠颜美心”指定使用在第20类“木或塑料梯;镜子;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836324号“美心梵特MEXIN VANT及图”、第17635588号“美心偙朗”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挂包钩;非金属窗栓;非金属门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美心”,文字构成等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木或塑料梯;非金属开门器(非电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非金属挂包钩;非金属窗栓”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6类“防盗门”商品上的“美心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52733号“匠颜美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被异议人:吴飞燕
异议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飞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652733号“匠颜美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匠颜美心”指定使用在第20类“木或塑料梯;镜子;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836324号“美心梵特MEXIN VANT及图”、第17635588号“美心偙朗”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挂包钩;非金属窗栓;非金属门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美心”,文字构成等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木或塑料梯;非金属开门器(非电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非金属挂包钩;非金属窗栓”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6类“防盗门”商品上的“美心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52733号“匠颜美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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