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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65433号“汉马”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06号
2025-02-10 00:00:00.0
异议人:代表人: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沂禾邦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沂禾邦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365433号“汉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雪花石膏;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熟石膏(建筑用);表面装饰用石膏;水泥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54885号、第10277329号、第14626266号、第14626265号“汉马”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蜡”、第12类“卡车”等商品及第37类“采矿”、第39类“商品包装”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异议人“汉马”字号在石膏板、水泥、水泥板等商品所属行业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65433号“汉马”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共同申请人: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沂禾邦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沂禾邦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365433号“汉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雪花石膏;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熟石膏(建筑用);表面装饰用石膏;水泥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54885号、第10277329号、第14626266号、第14626265号“汉马”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蜡”、第12类“卡车”等商品及第37类“采矿”、第39类“商品包装”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异议人“汉马”字号在石膏板、水泥、水泥板等商品所属行业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65433号“汉马”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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