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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405183号“粉力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8492号
2025-05-25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吕舒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70405183号“粉力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60174号“力士”商标、第11117244号“大力士”商标、第6840629号“神力大力士”商标、第57208722号“赛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大力士”品牌作为石材和建筑化学品行业内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大力士”品牌的存在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其申请注册的多枚商标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之恶意。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群体的合法权益,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而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材料;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部分资质证明及荣誉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与起草国家行业标准的证明;广告宣传及参展信息、媒体报道资料;在先案例、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表面活性剂;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杀虫化学添加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粉力士”与引证商标一“力士”、引证商标二“大力士”、引证商标三“神力大力士”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杀虫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肥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在“表面活性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虽能证明其“大力士”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相关商品上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肥料”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在“肥料”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表面活性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吕舒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70405183号“粉力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60174号“力士”商标、第11117244号“大力士”商标、第6840629号“神力大力士”商标、第57208722号“赛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大力士”品牌作为石材和建筑化学品行业内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大力士”品牌的存在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其申请注册的多枚商标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之恶意。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群体的合法权益,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而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材料;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部分资质证明及荣誉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与起草国家行业标准的证明;广告宣传及参展信息、媒体报道资料;在先案例、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表面活性剂;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杀虫化学添加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粉力士”与引证商标一“力士”、引证商标二“大力士”、引证商标三“神力大力士”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杀虫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肥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在“表面活性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虽能证明其“大力士”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相关商品上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肥料”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在“肥料”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表面活性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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