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682212号“久沐美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162号
2024-11-26 00:00:00.0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宁市锦探吉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宁市锦探吉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82212号“久沐美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久沐美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厨房用抽油烟机;暖气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755466号“久木”、第40194177号“九沐”、第40976970号“久牧”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灯;厨房用抽油烟机;水供暖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九牧JOMOO”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82212号“久沐美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宁市锦探吉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宁市锦探吉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82212号“久沐美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久沐美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厨房用抽油烟机;暖气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755466号“久木”、第40194177号“九沐”、第40976970号“久牧”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灯;厨房用抽油烟机;水供暖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九牧JOMOO”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82212号“久沐美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